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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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