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6,婚,74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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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47號
原 告 甲○○
35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左庄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38年前在大陸河南省舞陽縣原籍結婚,嗣後原告於38年隨軍來台,當時政府與大陸敵對,不相往來,斷絕音訊,原告認已離開大陸十多年,雙方婚姻已不存在,原告於48年間在台灣娶台灣籍女子史施喜美為妻,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可證。
然自76年間大陸來台居民開放到大陸探親,原告回大陸原籍家鄉探親,原配偶即被告丙○○仍在,乃於89年9 月8 日補填妻姓名丙○○,隨即於89年12月間申請被告來台灣探親並居住於高雄縣大寮光武村民生路102 號居住二年多,有戶籍謄本及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可證。
因91間原告業已81歲,被告亦己80歲,雙方年齡已高,無法相互照顧,被告又感受到在台灣無親人,居住環境不適,才於92年間返回大陸原籍與其親人居住,迄今已有4 年多,被告今因年齡已達84歲,且其在台灣生活亦無法適應,已無意願來台灣探親共同生活,是以被告已4 年有餘未曾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關係,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然已無夫妻之實,全係因被告已無意願來台灣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被告大陸河南省舞陽縣戶口名簿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被告是原告第一任老婆?)是。」
、「(她來台時與何人同住?)我與我媽媽。」
、「(你媽媽可以接受?)可以。」
、「(被告何時離開台灣?)忘記,她來台住1、2年後因為不習慣住在公寓,不習慣台灣生活,這邊車子多,都不習慣。」
、「(她來這住時,幾歲了?)我不知道。」
、「(為何年紀這麼大還告離婚?)在大陸,有兩造所生的兒子,因為我父親有終身俸,他怕大陸的兒子及被告會繼承財產。」
、「(原告訴請離婚原因?)因為她不來。
之前我父親回大陸時兩人吵架。」
、「(被告在大陸有再婚?)沒有。」
、「(被告開庭通知代收人為夫?)這個人我不認識,我父親有打電話過去請她收到時將回證簽名後寄回,她不簽。」
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卷第19頁至第20頁、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於38年間結婚,嗣後原告隨軍隊來台,然因兩岸現實政治狀況致兩造時空阻隔幾十年,迄至76年間開放探親後原告趁機返回大陸探親得知被告仍存活於世,並於89年將被告接回台灣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因無法適應在台生活,又感受到在台灣無親人,居住環境不適,於92年間藉探親名義返回大陸原籍與其親人居住即未再返,迄今已4 年有餘,期間原告雖曾多次聯絡被告央其返台共營婚姻生活,然被告皆表達不願返台之意,是以兩造迄今已4 年有餘未曾共營婚姻生活關係。
然被告所為,已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從而,被告因不適應在台生活,藉探親之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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