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6,婚,9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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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7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明仁,並共同養育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林金寶與林金麗。

被告於85年間,原告之父陳招良生病亟需照顧之際,漠不關心;

嗣又染上簽賭六合彩之惡習,致積欠巨額賭債;

又未考量本身之信用、償債能力而向多家銀行借貸高額款項,致銀行從業人員至家中催討債務,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竟冷言相對,毫無悔改愧疚之意。

且被告為免銀行從業人員催討債務,偕同子女搬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躲避不見,不顧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致使原告與子女分隔兩地,剝奪原告天倫之樂。

另被告於93年間,曾經揚言祇要原告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立即離婚,絕不反悔等語;

於94年間,復曾利用原告之母陳仙合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據為己有。

再原告於95年8 月22日因協議夫妻關係,與被告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及口角,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竟以原告於當時持刀恐嚇,遭致原告暴力威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則於95年11月21日到庭否認有騷擾、使用刀械及傷害被告之情事,兩造業已對簿公堂,並於庭上相互指責。

另原告因左側胸隙性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致使身體右側肢體無力,自9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

然被告於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未前來探望或問候。

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係因外遇,始提起本訴,請求離婚。

再伊於85年間,係因與他人合夥經營卡拉OK店而無暇照顧原告之父陳招良,且原告之嫂亦未前往照顧,伊認為原告之母陳仙合偏心,故亦不願照顧,嗣因無工作而前往照顧,係原告之姊要求原告之母陳仙合給付伊金錢,且伊僅有拿取2,000 元。

又伊數十年來僅有簽賭六合彩一次,積欠之債務,與簽賭六合彩無關,伊係因經營生意而向親友、銀行借貸;

另原告提出之資料,雖係伊所書寫,惟僅係伊為免罹患老人癡呆症所為。

再伊搬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係原告幫忙搬遷。

又於93年間應允原告給付30萬元,立即離婚,乃因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有婚外情,欲給與20萬元,與伊協議離婚,伊不願意,原告乃向伊陳稱欲提高10萬元,希望伊與原告離婚,伊因原告扣住伊之機車,不讓伊出門賺錢,始應允原告。

另於94年間,確有以原告之母陳仙合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此係原告之母陳仙合央請伊前往收取,收取之8 萬5,000 元,本應交付原告之母陳仙合,惟因原告之母陳仙合當時人在美國尚未歸國,故未即時交付,嗣後,業已分期償還5 萬7,000 元,尚欠2 萬8,000 元。

再伊於95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

又伊因原告均未與伊聯絡,始未前往探望或問候,並非故意不前往照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0年7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明仁。

㈡被告於95年間,曾以原告先於95年8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原告住處,因離婚及贍養費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持刀追打聲請人,並恐嚇聲請人,再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洽談離婚事宜,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因而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通常保護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情事,是否可堪採信?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六、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前揭行為,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情事,是否可堪採信?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原告之父陳招良生病亟需照顧之際,漠不關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陳仙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伊夫陳招良中風十餘年,甚至一通電話問候均無,均係由伊一人照顧,被告僅有於伊夫過世前數日,前來幫忙照顧,被告照顧一日,伊給付1,000元,伊共給付6,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85年間無暇照顧原告之父陳招良,嗣前往照顧原告之父陳招良,曾經拿取金錢等情,復酌以縱令被告於85年間無暇長期間照顧原告之父陳招良,亦無無暇抽空前往探望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染上簽賭六合彩之惡習,致積欠巨額賭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丙○○、陳仙合為證,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筆跡之資料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知悉被告有簽賭六合彩,被告有央請伊幫忙簽賭六合彩數次,簽賭之金額並不一定,若非800 元,即係2,000元之內,又因鄰居間相互述說而知悉被告因每週簽賭2 、3 次,因未中彩,而積欠債務,惟伊不知債務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復參以前開資料1 份,顯係為簽賭六合彩而書寫,足認被告應有簽賭六合彩多次之事實,被告辯稱:數十年來僅有簽賭六合彩一次,原告提出之資料,雖係伊所書寫,惟僅係伊為免罹患老人癡呆症所為云云,尚無足取。

然證人丙○○前揭證言及上開資料1 份,僅能證明被告應有簽賭六合彩多次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已有簽賭六合彩之習慣,並因而積欠巨額賭債,因證人丙○○證述被告每週簽賭2 、3 次,因未中彩,而積欠債務等語乙節,純屬傳聞,不免有誤,尚難遽信,況證人丙○○亦未聽聞被告積欠債務之金額,自無從據以論斷。

再證人陳仙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被告有簽賭之習性,昨日尚有人來電催討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知悉他人係因簽賭六合彩而來電催討債務,證人陳仙合卻證稱:不知被告於何處積欠債務,對方陳稱係以刷卡方式借貸,伊不知被告是否賭博,惟伊曾經進入被告房間,內有許多簽單,伊不識字,惟簽單有許多數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陳仙合既不知被告是否賭博,何能確定被告有賭博之習性,可見證人陳仙合證述:被告有賭博之習性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仙合既證稱來電者向其陳稱被告係以刷卡方式借貸,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乃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巨額賭債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銀行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限期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未考量本身之信用、償債能力而向多家銀行借貸巨額款項,且銀行從業人員至家中催討債務,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竟冷言相對,毫無悔改愧疚之意之事實,雖提出名豐公司限期通知書、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玉山銀行信函封面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惟查,名豐公司限期通知書影本1 份,僅能證明名豐公司曾以該函文通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8萬7,747 元,限被告於3 日內繳納帳款,如逾期不清償,將訴請法院審理,另鴻遠公司、玉山銀行信函封面影本各1 份,亦僅能證明鴻遠公司、玉山銀行曾經寄發信函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因未考量本身之信用、償債能力而向多家銀行借貸?有無借貸高額款項?銀行從業人員有無至原告家中催討債務?原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是否冷言相對,毫無悔改愧疚之意?均無從據以論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為免銀行從業人員催討債務,偕同子女搬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躲避不見,不顧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致使原告與子女分隔兩地,剝奪原告天倫之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與原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238巷25號,相去不遠,且係原告之母陳仙合之建物,業據證人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若被告為免銀行從業人員催討債務,躲避不見,不顧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理應搬至原告不知之遠處居住,豈有搬至與原告居所相去不遠,且係原告之母陳仙合建物之前揭處所內居住之可能?且原告如有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共享天倫之樂之意,亦無不得搬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40 號2 樓與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揚言祇要原告拿出30萬元,立即離婚,絕不反悔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正。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利用原告之母陳仙合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確有以原告之母陳仙合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此係原告之母陳仙合央請伊往收取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證人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94年7 月出國時,曾向被告陳稱如有人欲承租,幫忙代為處理,先前業已出租者,亦有交待被告幫忙伊收取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屬實,堪信為真。

惟證人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被告收取租金之後,並未交付予伊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收取之款項,尚未全數交予原告之母陳仙合等情,足見被告受原告之母陳仙合之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後,並未全數交付予原告之母陳仙合。

⒎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2日因協議夫妻關係,與被告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及口角,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原告於當時持刀恐嚇,遭致原告暴力威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則於95年11月21日到庭否認有騷擾、使用刀械及傷害被告之情事,兩造業已對簿公堂,並於庭上相互指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⒏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胸隙性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致使身體右側肢體無力,自9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

被告於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未前來探望或問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陳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於95年中風,中風時,被告並未前往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62頁);

證人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於95年5 月中風,原告住院十餘日,被告均未前往醫院探望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屬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伊因原告均未與伊聯絡,始未前往探望或問候,並非故意不前往照顧云云。

惟查,證人陳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自被告處聽見原告中風住院時,原告尚在住院之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證人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述:原告中風期間,伊親自找尋被告,被告陳稱原告中風乃天在報應,故不前往照顧,並陳稱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有外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應知原告中風,僅因對於原告外遇一事,耿耿於懷,始未前往照顧、探望或問候。

⒐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情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陳明仁於本院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一同居住時,時常爭吵,原告向伊陳稱被告並未孝敬公婆,被告則認為原告外遇,原告向伊陳稱係因被告並未孝敬公婆、家庭並無溫暖,始會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兩造之感情在原告尚未認識外遇對象時尚佳,在原告認識外遇對象之後,原告即與被告爭吵要求離婚,不然即會毆打被告,伊係聽聞兩造爭吵時之對話,因而確定原告有外遇情事,約3 年前,原告與伊聊天時並提及有外遇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堪信為實在。

⒑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原告之父陳招良生病亟需照顧之際,漠不關心,且向銀行借貸款項;

於93年間,曾經揚言祇要原告拿出30萬元,立即離婚,絕不反悔等語;

於94年間,以原告之母陳仙合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後,並未全數交付原告之母陳仙合;

且原告於95年8 月22日因協議夫妻關係,與被告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及口角,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原告於當時持刀恐嚇,遭致原告暴力威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則於95年11月21日到庭否認有騷擾、使用刀械及傷害被告之情事,兩造業已對簿公堂,並於庭上相互指責;

及原告因左側胸隙性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致使身體右側肢體無力,自9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被告於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未前來探望或問候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情事,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又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因無深厚感情,於他方父母生病時,漠不關心者,所在多有,此於妻之父母生病時,尤為常見;

再夫妻之一方於婚後因投資失利、經商失敗、家中發生變故、消費習慣不良等原因,以致積欠債務,經濟陷於困境者,原非少有;

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親屬間,因受託處理事務之財務不清而生糾紛者,亦非罕見;

夫妻如何共同面對前開情形,適足以彰顯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自不能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父母生病時,漠不關心,或夫妻之一方於婚後因投資失利、經商失敗、家中發生變故、消費習慣不良等原因,以致積欠債務,經濟陷於困境,或與他方之親屬間,因受託處理事務之財務不清而生糾紛,即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夫妻一方向他方提出離婚之要求,他方因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基於氣憤,故意提出對方難以達成之要求,期使對方知難而退者,或為免糾纏,故為應允者,比比皆是;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藉以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自屬維繫婚姻之方式;

而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否認家庭暴力行為或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更為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常見,亦不能以夫妻之一方曾經應允對方給付若干款項,即同意離婚,或夫妻於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各執一詞,相互指責,即謂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查,被告雖於85年間,原告之父陳招良生病亟需照顧之際,漠不關心,且向銀行借貸款項;

於93年間,並曾揚言祇要原告拿出30萬元,立即離婚,絕不反悔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參之原告之母陳仙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出國當時,兩造之感情尚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可明膫。

再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之母陳仙合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後,雖未全數交付原告之母陳仙合;

且兩造於95年間,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簿公堂,並於庭上相互指責,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然而,兩造業已分居,且原告因左側胸隙性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致使身體右側肢體無力,自95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於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因對於原告外遇一事,耿耿於懷,而未前往探望或問候,足見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堪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此一重大事由乃因原告先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之外遇情事,致被告耿耿於懷所致,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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