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6,審司,18,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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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8號
受 罰 人 吳永男即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售法人科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男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即明。

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

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吳永男係海裕冷凍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之清算人,前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海裕公司清算准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起展期至110 年5 月25日止清算完結,有本院109 年11月26日雄院和民行96年度審司字第18號函可資為證。

然受罰人並未於110 年5 月25日前完結清算,亦未聲請展延清算完結,而觀諸受罰人自96年5 月25日起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14年,尚未陳報清算完結,歷來均僅以「公司尚有財產尚未處理完成」為由聲請展延,而未具體陳報清算進度和清算情形,難認受罰人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宜,受罰人顯有未盡清算人之清算義務。

本院審酌受罰人歷14年而仍未完成海裕公司之延滯情節,爰裁處受罰人3 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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