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2月14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
-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係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不得另外加計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五、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各款項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原告
- 六、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
- 七、原告之合理利潤應如何計算?
- 八、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投標文件服務企劃書內工作財務分析
-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合計
- 十、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結案報告之違約罰金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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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4 萬5,994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4,911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後於99年2 月10日減縮遲延利息起算點為95年4 月15日,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2 月14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公函附卷可憑(卷二第44頁)。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下稱技術服務案),於94年7 月5 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7日評選評定原告為第一名、同月29日經議價決標予原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就系爭技術服務案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460 萬5,920 元(建議底價為1,512 萬元),原告除應就特定工作項目蒐集資料、調查分析、提供諮詢意見、提出工作報告、協助被告辦理招商、審查、議約、簽約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外,另應於簽約日起,指派乙員大學畢業人員派駐被告辦公處所,協助被告辦理技術服務案相關工作、業務及工作聯繫,其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辦公設備傢俱及汽車均由原告自備,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款為總價金2%、第二期款為18% 、第三期款為30% 、第四期款為30% 、第五期款為20% 。
惟該分期付款比例和原告分期工作項目並非等價,僅係隨意定出之比例。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除以原公司員工投入外,另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訴外人蔡銪峰派駐被告處,並購買電腦設備,租用三年期車輛,及購買契約服務期間之保險,因而支出直接薪資229 萬2,779 元、管理費用(直接薪資40% )91萬7,112 元,及其他直接費用247 萬5,655 元,加計合理利潤即公費(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之20% )64萬1,978 元,另駐局人員蔡銪峰僱用期間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距被告終止契約尚餘10個月,薪資損害47萬8,281 元,加上營業稅(合計上開請求總額5%)34萬290 元,合計原告為履行本合約,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共計714 萬6,095 元,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達50% ,扣除原告已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為292 萬1,184 元,被告尚應給付422 萬4,911元。
詎被告僅願再給付94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前,原告投入第三期工作項目之32萬9,470 元,另尚扣除違約金1 萬2,139 元後之31萬7,331 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經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函催被告給付,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424 萬4,911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提出結案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係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不得另外加計營業稅,原告依服務成本加計公費法之計算方式請求各項金額,自屬無據。
又兩造自94年8 月9 日訂約,迄同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而於94年11月29日即召集會議通知原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全部暫停後續執行工作,故原告請求94年7 月(締約前)、95年1 至4 月直接薪資顯有疑義。
又原告所請求直接薪資、計畫顧問費中部分人員並非屬於工作執行計畫名單中之人員,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團隊費用已另依契約請款,不應再列報工時請款。
駐局人員蔡銪峰於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電腦設備則屬原告簽約前即應備妥之物品,被告無需支付該項費用。
租車損失原告僅得請求至94年11月29日為止之租金,逾此期間之租金及解約金,尚與被告無關,縱認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亦應依契約標單總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付。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及(六)項規定暨95年12月28日第三次驗收紀錄辦理結算結果,原告尚可請領32萬9,470元,惟因其遲延提交結案報告,依約扣除違約金1 萬2,139元,故僅尚得請領31萬7,331 元。
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有4 個月17日(如順利履約,至少3 年),原告完成工作比例約僅為22% ,竟要求相當於契約總價約50% 之費用714 萬6,095 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 月9 日簽定系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16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共計1,460 萬5,920 元,付款方式為原告依契約約定項目計分為5 期給付,依序為總價金之2%、18% 、30%、30%、20%。
㈡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內所記載之項次共有:⑴委託技術服務費、⑵品質管理作業費、⑶保險費、⑷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等四項各乙式,總計1,460 萬5,920 元。
並於備註欄加註:⒈本工程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詳加核算項目及數量,如項目及數量有遺誤,可在各有關項目欄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
⒉投標廠商辦理投標時,上述承包金額已內含營業稅。
㈢系爭契約因高雄市議會於94年11月25日以高市會建字第0940001437號函表示不同意該文件立體停車場前置作業墊付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暫停執行,並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合約。
㈣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履約之進度為第三期款工程。
㈤被告業於94年11月4 日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給付29萬2,118元(2%)、同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262 萬9,066 (18% )元,金額共計為292 萬1,184 元。
94年8 月至11月之工時屬於第一、二期工程款內,已經確定並經被告給付完畢。
㈥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940048799號函請求原告於函到次日起30日提出結案報告,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於95年3 月6 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於4 月14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被告以原告逾期35天提交結案報告書,依系爭契約科處違約金千分之35即12,139元。
修正結案報告書於95年4 月21日經高市交二字第0950014279號函同意備查。
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費用不爭執:①直接薪資67萬691元、②地質鑽探費用35萬元(開通團隊)、③計畫顧問費10萬元(即扣除非名單人員盧泰瑋及劉彥良共8 萬元)、④差旅費3 萬7,661 元、⑤報告書製作費9 萬8,252 元、⑥交通費3,800 元、⑦雜費9,450 元、⑧租車費5 萬857 元、⑨專責保險費1 萬3,264 元、⑩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費用(啟達團隊)35萬元、⑪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37萬2,000 元。
㈧地質鑽探屬於原告應於第二期服務工作項目第一項中關於相關資料蒐集與調查分析之⒊地質報告編製書編製及地工分析(詳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第2-1 頁)。
㈨被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項及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之利益)。
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㈩原告所屬行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屬於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代號7000之12,兩造終止契約當時之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2%(卷七第236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各款項(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即應以原告投標時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之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或總包價法(標單總表)為計算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基礎?)㈡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㈢原告之合理利潤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投標契約書附件即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20% 計算,被告抗辯本件是以總價承包,應以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項目比例請求)?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結案報告之違約罰金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結案報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若未依期限提出結案報告,是否可以逾期完工,依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科處違約罰金)。
五、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各款項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原告投標時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或總包價法(標單總表)為計算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基礎?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應依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所列各項內容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
被告則以: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僅為投標文件,並非契約內容,本件應依契約內之標單總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固有服務費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報酬之規定。
惟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13條已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
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等語,準此,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不論選擇何種方式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均應訂明於契約,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㈢原告主張以其依據本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規定所提出之工作財務分析中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所列各項名目計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等。
然查,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為1,460 萬5,920 元亦即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契約固包括原告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內容。
然同條(三)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而第⒍點雖亦明定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原告)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被告)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此觀契約書第1條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乃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為投標文件之一,該估算表上所載之投標總金額為1,512 萬元,顯與契約總價1,460 萬5,920 元不合。
況原告因議價而確定得標簽約時,已另以得標總價分項計算提出標單總表明訂於契約內,若兩造簽約時係以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為契約內容者,自無另命原告提出標單總表之必要,足見兩造有以標單總表取代原告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之真意。
依前開說明,系爭標單總表為契約之內容,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縱兩造契約業經終止,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契約約定履行之。
是原告主張而得以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備註欄所加註之管理費為直接薪資40% ;
公費為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20% ,據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之基礎,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六、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云云。
㈡然查,被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項及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
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即應依前開規定結算原告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為若干,至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定之分期給付約定自無繼續適用之餘地。
㈢況查,依原告於94年9 月19日提出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所同意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核定版)之表2-1 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8 頁)於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包價18% 時,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45%,且原告於締約後,尚未進行工作時,被告即先應給付總包價之2%,而原告於第三、四期款請領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多數僅為協助性質之工作,反而可以據以請領高達總包價60%之報酬,由此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應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按照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比例所為之等價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所列執行比例僅為原告概估,尚非得據為系爭工程實際執行比例之認定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一)項第24款第(1 )目業已明確約定:『工作執行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至少包括乙方(原告)應徵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及下列各項:a 、服務工作項目及說明(包含各工作項目占執行計畫份量之比例)』等內容,又工作執行計畫書經原告製作後送交被告審核後,並曾經被告所屬單位第二科加註審查意見⒊:「請依契約第二條(一)項第24款第(1 )目規定..... 編列」,嗣經原告回覆說明:「依據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4款第(1)目規定撰寫工作執行計畫」,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9.19\ 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第2 頁自明。
足見,原告於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係應被告要求而依約製作計算,並經被告審核通過。
參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所列興建階段履約管理之持續進行時程相較於前階段之可行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流程而言,履約期間固明顯較長,然該完成招商作業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工作階段,原告所需履約之工作項目主要僅為協助備查,及協助備查或審查視契約要求之督導流程而已,並非如終止契約前之預定工作項目,原告需投入人力進行研究、調查及規劃,並提出評估報告,堪信原告主張履約前階段必須投入較多人力及物力成本,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50% ,應屬真實。
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應僅約22%,應不可採。
七、原告之合理利潤應如何計算?㈠原告主張應依投標契約書附件即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20% 計算公費即合理利潤64萬1,978 元(計算式為:直接薪資229萬2,779 元+ 管理費用91萬7,112 元= 320 萬9,891 元×20%=64萬1,978 元),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既是以總價承包,自應以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所占比例計算合理利潤,較為合理。
原告不得主張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固定比例之合理利潤等語置辯。
㈡按「可行性評估階段結束,如不具可行性,契約可宣告結束或因政策變更,乙方(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被告)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4 、5 項規定可佐。
又民法第216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由此益見,兩造契約縱經終止,然系爭契約業就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費用等約定明確,自應依循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
原告主張之公費既屬於合理利潤之性質,自依契約關於利潤約定之內容為計算依據。
㈢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原告所得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依據應依契約內容為之,而其主張應按投標文件即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為計算依據,逕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總和之20% 計算,自屬無據,而無可採,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包價為1,460 萬5,920 元,原告於標單第四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標示單價為102 萬2,570 元,依被告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於終止契約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為招商作業前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達50% ,因認應依此比例,計算標單總表第四項之管理利潤及雜費為51萬1,285 元(102 萬2,570 元÷2=51萬1,285 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含雜費),應屬妥適。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標單總表所列各項金額因顧慮被告驗收扣款之計算項目因素,故未能真確表示出合理之利潤,不應採為計算合理利潤之依據云云。
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又原告雖主張公費應分屬於標單總表中第二項品質管理作業費及第四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下(卷三第63頁原告準備書四狀),然原告既主張公費之性質即為合理利潤,故自應以該標單總表關於利潤之項次為計算憑據,尚與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次無關,自無從併列第二項品質管理作業費之款項合併計算合理利潤之基準。
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其所屬行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屬於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代號7000之12,兩造終止契約當時之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2% ,其所請求之公費僅20% 計算,尚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比以下,自屬適當。
然查「同業利潤率標準」是當營利事業沒有申報,或者有申報,但遭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卻無法提示相關帳冊、帳冊不清、憑證不實,稅捐稽徵機關乃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
足見,同業利潤率標準是財政部以電腦程式顯示同業申報的相關資料後得出的結果,為懲罰不申報或帳冊不清的業者,所以同業利潤率標準通常採取同業間較高者。
本件兩造既已於契約內容之標單總表中明確記載系爭契約關於管理利潤之計算金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契約內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即使原告請求之公費計算方式低於同業利潤淨利率22% ,亦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關,而不得採為計算原告合理利潤之基準,併此敘明。
八、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投標文件服務企劃書內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為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等費用之基礎,尚屬無據。
茲依系爭契約、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標單總表等契約文件為基準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應各為若干,分述如下:㈠直接薪資:⒈原告請求直接薪資期間自94年7 月起至95年4 月間止,總共請求229 萬2,779 元,惟被告以:94年7 月間,兩造尚未締約,嗣被告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故原告僅得請求至94年11月29日止之直接薪資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請求締約前七月份薪資費用26萬2,409 元部分,應屬於締約前所發生之費用,而原告參加投標未必得標,該部分應為締約前成本,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可藉由被告所應給付之合理利潤而獲得補償。
故原告所請求締約前七月份之直接薪資26萬2,409 元,不應准許。
又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合約,並於94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並定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為95年2 月14日,此有公文附卷可稽(卷二第104 頁),則原告應於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案報告,且結案報告屬於原告應依本件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詳如後述),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期間自應由締約後之94年8 月間起算至95年2 月14日止,始為合理。
至被告雖抗辯應算至94年11月29日為止,然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若未提出尚有遭科處違約金之虞,而被告臨時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尚需時間整合資料,終止租車契約、並準備製作結案報告後續事宜,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工時部分,因被告自承對於原告所提出之94年8 月至11月份之工時報表已經確定沒問題,該部分工時薪資,並屬於第一、二期款,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在卷(卷三第6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兩造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所列工作人員名單,原告工作人員均非僅專辦本案,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工時總表及員工專案工時表在卷可憑(卷七第39頁以下),其等所請領之薪資自不應均由被告負擔,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本案於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時,應進行至第16項工作項目,即預定94年11月30日完工之招商前期作業,而自系爭契約於94年8 月9 日簽訂時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約為114 個工作日,及被告所不爭執之94年8 月起至11月間止之工時為62.8人月(卷四第9 頁),若依原告投標時之投標價為1,512 萬元,與被告議定之契約價格為1,460 萬5,920 元,換算原告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以每名員工每月5 萬元薪資比例計算結果,則本件原告人員依契約至少自得請求按月依4 萬8,300 元計算之薪資(1,460 萬5,920 元÷1,512 萬×5 萬元=4萬8,300 元),則原告所請求94年8 月起至11月間之直接薪資合計182 萬7,382 元(30萬3,862 元+49萬3,072 元+40萬5,652 元+62萬4,796 元=182萬7,382 元,詳見卷七第6 頁對照表),尚在範圍內(62.8人月×48,300元=3,033,240元),自應准許。
另再加計至原告經被告通知暫停工作至提出結案報告為止(算至被告所命應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95年2 月14日止,詳如後述),自94年12月起至95 年2月14日之薪資則為15萬8,452 元(7 萬6,420 元+3萬2,484 元+2 萬3,016 元+5 萬3,423 ÷2= 15 萬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為198 萬5,834 元(182 萬7,38 2元+15萬8,632 元=198萬6,014 元,詳見卷七第6 頁對照表),均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依服務企劃書所列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之直接薪資之40% 計算,故請求給付91萬7,112 元,尚與契約不符,且無依據,業如前述。
而依標單總表所列項目,管理費用應屬於品質管理作業費,若契約依約履行完畢則品質管理作業費僅為14萬6,000 元,故原告請求91萬7,112 元顯然過高。
參以,原告所列管理費用細目表諸如:員工伙食費、租金支出、辦公室事務費、水電瓦斯費、交際費、職工福利、機器設備傢俱折舊、退休金等等內容(卷五第19頁),應均為庶務費用性質,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係於第三期工作時終止,依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時程表所預估之工作完成比例應為招商作業前階段,應已完成50% ,業如前述,故認應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為7 萬3,000 元(14萬6,000 元×50%=7 萬3,000 元)。
逾此金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其他直接費用:⒈地質鑽探費用--開通團隊:原告主張35萬元,被告不爭執,並有鑽探報告附卷可稽(卷五第92頁),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⒉計畫顧問費:原告請求18萬元,被告對其中10萬元不爭執,另8 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領款之「盧泰瑋」及「劉彥良」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名單人員,不應付款。
然查,原告付款之盧泰瑋及劉彥良雖非名單人員,但其等為名單指定計畫顧問張學孔之研究助理,並由張學孔書立切結書指定該8萬元之顧問費應直接匯入盧泰瑋及劉彥良之帳戶,有張學孔94年8 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電匯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可稽(卷五第94頁以下)。
是原告請求計畫顧問費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差旅費:原告主張19萬9,983 元,被告對其中3 萬7,661 元不爭執,其餘原告所列請款人員如乙○○、並非名單內人員,洪菁谿則屬於啟達團隊人員,其差旅費並經原告於給付啟達團隊之35萬元費用中扣除(卷五第60頁),原告其餘請求之差旅費單據復未能直接證明確與本案履行有關,因此,原告既未能對於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之差旅費應為3 萬7,661 元。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⒋報告書製作費:原告主張12萬288 元,並據提出明細表附卷為證(卷五第22頁明細表),被告對其中9 萬8,252 元(即9 萬6,271 元再加上1,981 元)不爭執,另94年8 月25日施工規劃製作費607 元,既為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且施工規劃亦與契約評估階段有關,均應予准許,合計為9 萬8,859 元(9 萬8,252 元+607 元=9萬8,859 元)。
至其餘2 萬2,036 元分別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4年7 月17日(6,183 元)、7 月20日(1,926 元)及94年7 月27日(1 萬3,320 元),均屬於原告投標及締約前之準備成本,蓋參加投標未必得標,得標後,該準備締約之成本自會併於所得利潤中計算之,故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開費用應歸於合理利潤項次下合併處理,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報告書製作費應為9 萬8,859 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原告主張駐局車輛加油費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共3,8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五第112頁以下),並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雜費:原告主張6 萬4,117 元,被告僅對其中9,450 元不爭執,而雜費本屬於原告臚列於標單總表之第四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中合計之項目,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爭執之金額復未能舉證證明確與本案履行有關,故該部分雜費金額,應合併與合理利潤項目合計,較為合理。
故原告另列雜費項次請求6萬4,117 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租車費:①原告請求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已租用五期之租金,每期1 萬3,350 元,共6 萬6,750 元(13,350元×5=66,750元),及提前解約金8 萬3,438 元,共14萬3,036元,均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其他服務項目中為履約而支出之費用,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提前解約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雖抗辯租金應僅計算至94年11月暫停工作止,然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租金至94年12月止,自屬合理。
而原告依約於系爭契約預定履行期間租用車輛,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始遭租車公司計收提前解約金,該部分金額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⒏專責保險費:原告請求專責保險費1 萬3,264 元,業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為證(卷五第12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係依契約第十條保險項目所支出之履約費用,應予准許。
⒐電腦設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電腦設備29萬6,667 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之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原告)自備」,及投標須知並明列投標廠商所應自備電腦資訊設備明細規格表,固有契約書可稽。
足認電腦設備為原告參加投標時所需具備之要件,衡情參加投標者,未必得標,縱使得標,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其他服務第1項已明確記載該電腦設備於契約結束或終止時,均歸原告所有。
若原告一方得請求該筆電腦設備之費用,同時又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有雙重得利之嫌。
是縱認原告準備符合被告指定規格之電腦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為其履約所支出之成本,然該成本費用應涵括在合理利潤項次下計算合併補償之,始為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腦設備共29萬6,667 元,不應准許。
⒑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黃忠發團隊及蔡政泓團隊):原告各請求15萬元、23萬2,5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雖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名單人員,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⒈目第(3 )、(4 )、(5 )、(6 )款約定,原告有提出「基地區位條件分析」、「周圍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成長」、「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及「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等交通基本資料蒐集及調查分析之義務,而原告所委託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執行之工作分別為:「⒈道路系統幾何現況調查:包含路幅寬度、車道數、分隔型態(中央分隔島、中央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無分隔等)、行人設施(紅磚道、騎樓等)、路邊停車管制情形。
⒉交通流量現況調查:包括路段交通流量與旅行速率、路口轉向交通量與平均延滯。
⒊路口轉向交通量調查。
⒋路段交通量調查。
⒌停車空間調查。」
(黃忠發團隊)、「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十六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之一、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
二、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
三、停車場供需、既有路邊停車格取消範圍分析。
四、停車場型式與規模。
五、交通衝擊評估分析」(蔡政泓團隊),有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憑(卷七第198 頁、207 頁),核其性質應與原告為依約履行提出地基調查報告而有支出前開第⒈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地質鑽探費用,並無不同。
而前開報告均經被告審查核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確實已各給付其等15萬元,23萬2,500 元,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卷七第203 頁以下及第209 頁),故堪認原告給付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關於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報告之費用,確均係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發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款項共計38萬2,500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⒒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啟達團隊):原告請求35萬元,並據提出付款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准許。
⒓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原告請求37萬2,000 元,並據提出市場調查暨財務委託計畫合約書及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卷六第22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故應予准許。
⒔駐局人員蔡銪峰薪資損失:①原告請求蔡銪峰自94年12月起至95年9 月止之薪資損失共47萬8,281 元(明細表詳見卷五第139 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原告尚需在被告通知次日起30日內即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案報告,蔡銪峰既為駐局人員,自尚應配合作業流程協助製作結案報告書,故原告得請求蔡銪峰之直接薪資期間應至95年2 月14日,始為合理。
依此計算,則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僅得請求94年12月(5 萬1,659 元)、95年1 月(4 萬5,924 元)及95年2 月14日止(半個月薪資2 萬2,962 元),共計12萬545 元(5 萬1,659 元+4萬5,924 元+2 萬2,962 元=12萬545 元)。
②至原告固提出其與蔡銪峰之聘僱契約書主張蔡銪峰之薪資應給付至95年9 月間止,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明定關於契約有終止之可能性,原告與蔡銪峰簽訂勞動契約時,自應自行考量該部分契約終止後之風險,況原告並非僅承攬本件技術服務契約,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員工工作時數表可佐。
且蔡銪峰於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持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支領薪給,足見,蔡銪峰仍有從事原告所指派之其他任務。
是據此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蔡銪峰向原告支領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 月間止之薪給應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得請求駐局人員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共12萬545 元,逾此金額請求,並無理由。
⒕公費即原告可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原告請求按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20% 即64萬1,978 元計算之,並無可採,該部分金額應依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金額按已完工工作執行比例50% 計算之,即為51萬1,285 元(102 萬2,570 元×50%=51萬1,285 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⒖營業稅:①原告主張應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共為34萬29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營業稅金已內含,不得另外請求等語抗辯。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給付結算採總包價法,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同條第(三)項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且第五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三)項約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乙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此觀契約書自明。
③另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內之備註欄並加註:(1 )本工程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詳加核算項目及數量,如項目及數量有遺誤,可在各有關項目欄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
(2 )投標廠商辦理投標時,上述承包金額已內含營業稅。
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給付,並已內含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因契約終止而另行請求加計營業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額,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來,非屬經常性的交易支出,亦無從認定係營業行為,自無請求營業稅支出之依據。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本件訴之聲明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34萬29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合計為462 萬1,96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共292 萬1,1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 萬780 元。
十、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結案報告之違約罰金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結案報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若未依期限提出結案報告,是否可以逾期完工,依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科處違約罰金)。
㈠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中關於第(一)項內資料文件檔案之建立已明定(3 )結案報告:乙方(原告)完成甲方(被告)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之所有服務工作項目/ 成果報告經甲方認可或審核,或契約執行中因故終止經甲方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乙方應將全部工作內容作成結案報告十份供甲方審核(詳見契約書第6 頁)。
又原告所製作,經被告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6 及2-7 頁第九項關於架設網路之應用平台第(三)中亦明確約定,契約執行中因故終止,經甲方(被告)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乙方(原告)應將品質查核表及全部工作內容作成結案報告十份供甲方(被告)審核。
3.4 提交各項報告、成果清單概述關於依據契約書規定說明各項報告及成果內容及時程(表3.4-1)之第9項並明確記載:「結案報告,預計提送時程為97.12.17 」(3-29頁),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即明。
參以本件契約乃委託技術服務之性質,屬於顧問技術服務,為協助主辦單位更適切之品質管理,有效執行促參審查作業,原告需達成資料收集評估調查,並訂定內部規劃報告書之品質查核規範或查核表,以確保契約圓滿履行及招標機關後續政策執行等目的,原告應配合招標機關建立詳細之檔案資料文件,至屬重要,此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一)項第25款及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最末頁第二格所加註之審查意見:【(三)結案報告:「乙方(原告)... 供甲方(被告)審核」後應加上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5款之內容】即可應證。
是依上說明,原告應提出結案報告即構成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提出結案報告並非契約義務,據以抗辯被告以其逾期提出為由,計罰違約金無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於被告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即有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而原告復對於逾期於95年3 月6 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於4 月14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35天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僅1 萬2,139 元,相較本件契約總包價為1,460 萬5,920 元,及原告上開得請領之款項,均未過高。
被告主張以違約金1 萬2,139 元抵扣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 萬780 元,經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1 萬2,139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68 萬8,64 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自明。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於94年12月29日函催被告給付前開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等款項,然被告早於94年12月28日即函催原告應依約於收受被告通知次日起3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原告迄於95年4 月14日始完成提出無瑕疵之結案報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該日始有給付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義務,是被告應自原告提出無瑕疵之結案報告後之95年4 月15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95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8 萬8,641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項 目 │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爭執│本院准許之│
│ │之金額(元)│之金額(元)│之金額(元)│
├─┬───────┼─────┼─────┼─────┤
││直接費用 │5,685,546 │2,055,975 │3,990,134 │
├─┼───────┼─────┼─────┼─────┤
│㈠│直接薪資 │ │ │ │
├─┼───────┼─────┼─────┼─────┤
│ 1│計畫主持人 │ │ │ │
├─┼───────┤ │ │ │
│ 2│協同主持人 │ │ │ │
├─┼───────┤ │ │ │
│ 3│資料分析及 │ │ │ │
│ │方案規劃人員 │ │ │ │
├─┼───────┤2,166,211 │670,691 │ │
│ 4│交通調查及 │ │ │ │
│ │運輸規劃人員 │ │ │ │
├─┼───────┤ │ │ │
│ 5│建築景觀及 │ │ │ │
│ │空間規劃人員 │ │ │ │
├─┼───────┤ │ │ │
│ 6│財務規劃及 │ │ │ │
│ │招商作業人員 │ │ │ │
├─┼───────┼─────┼─────┼─────┤
│ 7│暫停至結案報告│126,568 │─ │ 82,212 │
│ │工作 │ │ │ │
├─┴───────┼─────┼─────┼─────┤
│ 小 計 │2,292,779 │670,691 │1,986,014 │
├─┬───────┼─────┼─────┼─────┤
│㈡│管理費用(直接│917,112 │─ │ 73,000 │
│ │薪資之40% ) │ │ │ │
├─┼───────┼─────┼─────┼─────┤
│㈢│其他直接費用 │ │─ │ │
├─┼───────┼─────┼─────┼─────┤
│ 1│地質鑽探-開通 │350,000 │350,000 │350,000 │
│ │團隊 │ │ │ │
├─┼───────┼─────┼─────┼─────┤
│ 2│計畫顧問費用 │180,000 │100,000 │180,000 │
├─┼───────┼─────┼─────┼─────┤
│ 3│差旅費 │199,983 │37,661 │ 37,661 │
├─┼───────┼─────┼─────┼─────┤
│ 4│報告書製作費 │120,288 │98,252 │ 98,859 │
├─┼───────┼─────┼─────┼─────┤
│ 5│交通費 │3,800 │3,800 │ 3,800 │
├─┼───────┼─────┼─────┼─────┤
│ 6│雜費 │64,117 │9,450 │與下列編號│
│ │ │ │ │合理利潤│
│ │ │ │ │合併計算准│
│ │ │ │ │許之。 │
├─┼───────┼─────┼─────┼─────┤
│ 7│租車費 │143,036 │50,857 │143,036 │
├─┼───────┼─────┼─────┼─────┤
│ 8│專責保險 │13,264 │13,264 │ 13,264 │
├─┼───────┼─────┼─────┼─────┤
│ 9│電腦設備費用 │296,667 │─ │ × │
├─┼───────┼─────┼─────┼─────┤
│10│交通調查及運輸│150,000 │─ │150,000 │
│ │規劃-黃忠發團 │ │ │ │
│ │隊 │ │ │ │
├─┼───────┼─────┼─────┼─────┤
│11│交通調查及運輸│232,500 │─ │232,500 │
│ │規劃─蔡政泓團│ │ │ │
│ │隊 │ │ │ │
├─┼───────┼─────┼─────┼─────┤
│12│建築景觀及空間│350,000 │350,000 │350,000 │
│ │規劃─啟達團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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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財務規劃及招商│372,000 │372,000 │372,000 │
│ │作業─翰葳團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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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2,475,655 │1,385,284 │1,93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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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直接薪資 │641,978 │─ │511,285 │
│ │加管理費用20% │ │ │ │
│ │)即合理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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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局人員薪資損│478,281 │─ │120,545 │
│ │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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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金(5%)│340,2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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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146,095 │2,055,975 │4,621,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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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之第一期給付金額 292,118 │
│契約價金之第二期給付金額 2,629,066 │
│原告遲延交付結案報告之違約金 12,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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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須給付金額總│4,224,911 │317,331 │1,688,641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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