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6,簡上,223,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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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寅○○
被上訴人 丁○○
丙○○
己○○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癸○○
丑○○
壬○○
辛○○(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戊○○於民國96年1 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辛○○,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辛○○於96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有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

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590之3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寅○○所有,若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將因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而影響寅○○利益,故寅○○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且據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寅○○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59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而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並分別以雨遮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樹鄉○○路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2年2 月14日(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4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地上雨遮,B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92年2 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54 元。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而輾轉由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97年1 月7 日再由參加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均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系爭房屋既因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或承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

又因占用面積僅約3 坪,若予以拆除,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590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則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並分別以雨遮及系爭房屋使用。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本謄本(本院卷第65 、66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有95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43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4、45頁)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43.2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稽。

㈢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而輾轉由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97年1 月7 日再由參加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執字第8687號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

七、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理。

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八、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理?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已不爭執。

至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辯稱: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均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系爭房屋既因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或承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云云,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民法第796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及B 部分,分別係雨遮及系爭房屋後來增建之浴室,但該增建之浴室是前手原屋主所增建,伊買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則據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既為上訴人前手所為,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當時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容忍其所有權受限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因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約3 坪,若據此而需拆除系爭房屋,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4.27平方公尺)為供雨遮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既為突出於系爭房屋主體建築外之雨遮,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頁)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雨遮,因無礙於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於法並無不合,而非權利濫用。

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5.43平方公尺),固為主體建物之側邊角落,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然查系爭房屋係參加人寅○○於84年11月27日向本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嗣由寅○○父親乙○○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由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再由乙○○於92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乙○○之女)等情,此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84年度執字第8687號)查核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高雄縣林園鄉○○段565 建號)謄本(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 日即對訴外人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由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914 號受理,嗣於94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94年度鳳簡移調字第129 號),其內容為「一、乙○○願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部分建物(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拆屋還地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乙○○未於94年12月30日前拆屋還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房屋非乙○○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 日以言詞陳述撤回執行等節,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所調取95年度執字第24753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則系爭房屋自始既由參加人寅○○先向法院拍定取得,嗣由寅○○父親乙○○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再由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其女兒甲○○即本件上訴人,並由乙○○擔任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堪認乙○○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繼受過程,知之甚稔,又寅○○及本件上訴人既均為乙○○之女,由此親屬及訴訟代理關係親屬外觀等情以觀,足認乙○○應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即或不然,亦係經其女甲○○之授權;

則乙○○既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堪認拆屋此舉,應對系爭房屋所造成損害非大,否則乙○○何以願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況乙○○於92年2 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卻於94年7 月8 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嗣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查,足認乙○○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2年2 月14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迄今,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按: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⑵本件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雖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依該利益之性質已無從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又該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雖請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第590-3 地號,非屬商業區,而係住宅區,車輛往來非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 層樓,此經本院勘明,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及現場相片4 張(原審卷第44、45頁)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當。

又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943.2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

且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而輾轉由上訴人於92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97年1 月7 日再由參加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執字第8687號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占有之面積既為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所示,且占有時間為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之基地面積,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共計58.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4元【計算式:1,943. 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7 (平方公尺)×5%(年息)÷12×58.5(月數)=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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