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6,訴,1712,2012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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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峯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禎祥間因民國96年度訴字第17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2地號及2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470,610 元(計算式:【82地號土地:1239.48 平方公尺×4,0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5/24=1,032,900 元】+【249 地號土地:1437.71 平方公尺×4,000 元/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1/4 =1,437,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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