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復華 律師
乙○○ 律師
被 告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應加註「律師」;
另主文第一項「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同時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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