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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
丁○○
丙○○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黃雅姿
己○○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間因96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548,809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170,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照原審所抗辯如附表一(上訴人戊○○與甲○○間)、二(上訴人丁○○與丙○○間),以及三與四(上訴人己○○與乙○○間)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為350 萬元、316 萬元、1,100 萬元(900 萬元+200萬元)之總額為1,766 萬元,各所占比例分別為20%(350 ÷1766)、18%(316 ÷1766)、62%(1100÷1766)計算,則上訴人戊○○與甲○○應繳34,092元(170460×0.2) 、丁○○與丙○○應繳30,683元 (170462 ×0.18)、己○○與乙○○應繳105,685 元(170462×0.6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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