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165,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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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898,965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於民國97年6 月2 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 號卷)。

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898,965 元,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㈠「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母親謝梁莊(35年10月11日生)95年、9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土地1 筆(公告現值約250萬元),有95年、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20頁)。

謝梁莊雖無收入,然以其名下之土地之價值(公告現值約250 萬元),其應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依法自並無給付謝梁莊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聲請人95、96年之所得分別為232,046 元、268,396 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林新醫院,每月薪資約35,000元,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及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5,000 元、健保費584 元、膳食9,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生活用品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電話500 元、機車維修及強制責任險402 元、所得稅498 元等情。

其中所得稅(每月498 元)及健保費(每月584) 、機車強制責任險(每月119 元)之支出核屬必要。

聲請人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然現居住於台中市,聲請人既已負債180 萬元以上,應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亦即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電話、機車維修等費用共計9,829 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扣除其房租5,000 元、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所得稅498 元、健保費584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119 元,每月至少尚餘19,089元(35,000-5,000-9,000-000-000-000=19,089) 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

如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5,000元)清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亦不因此陷於經濟困境而無維持生活。

再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因其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隻書可稽,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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