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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又觀條文係規定「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
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
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優惠存款利息為聲請人生活所仰賴之唯一收入,然經本院97司執全字第5855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中,聲請人罹有心臟病高血壓,體重破百導致求職處處碰壁,若上開優惠利率存款金額遭凍結,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且利息收入之斷絕,更無償債之可能,又現已有多家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分別提起非訟或訴訟程序,若因此本案確定,該帳戶之存款勢必因而遭強制收取或移轉,使債務人無清償之可能,是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本院假扣押其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將導致其生活困難及喪失清償能力。
查系爭帳戶內存款僅有144,462 元,縱以公務人員最高之優存利率年息百分之18計算,每年年息亦僅26003 元,平均每月2166元,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又假扣押程序僅就該帳戶之存款利息禁止移轉,亦不影響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能力,故難謂有何必要情形。
且查被告於97年8 月8日聲請更生程序時,其聲報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有1,574,900 元,而於97年12月12日聲請本件保全程序時,帳戶中僅剩餘144,462 元,聲請人竟於4 個月期間內將1,430,438 元之大量存款移轉與他人,債權人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釋明此乃積欠林秀花之款項等語,惟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陳報僅積欠林秀花393,375 元,復既陳僅靠此優惠存款利息度日,何以仍獨厚林秀花清償對其所積欠之款項使所得獲取之利息減少,而更陷自身於其所陳不能生活及難以清償之境地,而對其餘之債權人則拒絕清償?是本院97司執全字第5855號假扣押系爭帳戶之執行,有助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難認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非屬合理、適當。
綜上,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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