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19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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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70,616 元,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償還上揭債務,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9,772 元外,每月另需償還信用貸款6,000 元及房屋貸款約16,000元(每月32,421元,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並需負擔母親廖林錦雲、兒子廖中偉扶養費用8,000 元及4,915 元,本已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於97年4 月20日又不慎受傷住院治療,導致97年5 、6 月無收入,因而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應支出,最終不堪負荷;

聲請人於97年6 月申請與房貸業者前置協商,房貸業者以不符合申請資格退件,聲請人負債已大於資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透過協商成立之債務清理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自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當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970,616 元,以附表所示方案償還上揭債務,嗣未按期清償因而毀諾乙情,有聲請人95年6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可信為真實;

另依萬泰商業銀行陳報之傳真資料,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起即未按協商方案續行清償而毀諾,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卷附之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5年、96年所得雖分別為79,560元、0 元,惟聲請人自陳主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40,000元,95年、96年總收入為1,039,560 元,並提出高雄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額資料表為證,本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負諴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責,且其陳報收入高於上揭資料清單所載之所得,聲請人當無須高報收入所得反不利於更生之聲請,堪可採信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平均為約40,000元,95年、96年總收入為1,039,560 元為真實;

另聲請人名下擁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村○○路21之1 號房地、汽車乙輛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亦可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因需負擔協商清償金額9,772 元、信用貸款6,000 元、房屋貸款約16,000元,以及母親廖林錦雲、兒子廖中偉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 元及4,915 元,以其收入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於97年5 月、6 月因傷無收入,故其毀諾不可歸責於己等語,惟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即未按期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因傷無法工作乃毀諾其後發生之事由,毀諾其時聲請人前後月份之收入,依聲請人96年度營業額資料表所列淨利,並無重大變化減少之情,名下財產亦仍維持所有,則債務人協商成立之後之收入狀況並無變化,當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再者,債務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不得事後任由聲請人片面毀諾不予繼續履行,足認聲請人之毀諾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瑞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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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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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總金額│還款起始月份│每月還款金額│還款日期│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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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601 元│95年7月     │9,772元     │每月10日│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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