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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26,61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元大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97年8 月2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
聲請人目前擔任家管清潔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1,500 元 ,另兼職零工清潔員,每月另有3,000 元至5, 000元不等之收入,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費用7,000元(含交通費900 元、膳食日常用品費5,500 元、電話費600 元)、兒子扶養費3,000 元及繳納房貸17,500元後,所剩無幾,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等債權人共計2,501,99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元大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元大銀行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元大銀行97年10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堪信為真。
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家管清潔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1,500元,每月另有3,000 元至5, 000元不等之收入,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堪認屬實。
觀諸聲請人目前如附表所示債務狀況,其積欠元大銀行房屋貸款為1,592,386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3.93% ,有上開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為5,2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聲請人其他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322,000 元、信用卡債務為587,611 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 、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2,683 元、9,794 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總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17,692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31,500元扣除其所自承之每月生活費用7,000 元(含交通費900 元、膳食日常用品費5,500 元、電話費600 元)、兒子扶養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69頁)及每月應繳利息17,692 元後,尚餘3,808 元,加上聲請人每月兼職清潔零工之額外收入3,000元至5,000 元,每月約有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金額,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民國53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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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金 額 │ 種 類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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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 7,715 元│信用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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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銀行 │ 117,227 元│信用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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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匯豐銀行(原中華銀│ 57,023 元│信用卡款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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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銀行 │ 251,404 元│信用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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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盛銀行 │ 142,000 元│無實物擔保之授信│ │
│ │ │ │貸款(非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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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盛銀行 │ 180,000 元│無實物擔保之授信│ │
│ │ │ │貸款(非現金卡)│ │
│ │ ├──────┼────────┼────┤
│ │ │ 154,242 元│信用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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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銀行 │1,592,386 元│房屋貸款 │ 3.93%│
│ │ │(截至97年10│ │(97年10│
│ │ │月22日止) │ │月22日利│
│ │ │ │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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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501,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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