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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9,674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協商款後,已不足基本生活開支,況且尚需扶養年邁雙親,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於97年5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從96年起至97年5 、6 、7 月之每月實際入袋薪資約23,000元(272743÷12,見卷23頁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32頁存摺明細),相較其於95年10月協商成立時的每月8, 088元(97050 ÷12,見卷22頁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已呈增多趨勢,並無所謂「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事,何以於繳納協商款18期之後,竟在97年4 月本條例通過後隨即於隔月毀諾,令人難解,再審酌聲請人於繳納協商款期間仍每月支出達9,502元之保險費(計算式{12272 ÷12}+2059+3694 +{8178÷3 }=9502,見卷69-73 頁之保險單),且目前名下猶有未設定負擔之土地1 筆(卷101 頁登記謄本),公告現值607,743 元(6100元/ 平方公尺×99.63) 元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財力可按期繳納協商款,依其目前身陷卡債情況下,若加處分該不動產,當可減輕債務,更是正辦。
㈡至聲請人稱需扶養雙親一事,查聲請人之父薛鴻成名下有土地1 筆,又與其母薛林秀理各有自小客車一輛,有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足稽(卷25、28頁),而雙親另有姊薛宇捷(即薛湋恩)、弟薛勝裕(卷64頁家族系統表,16-17 頁戶籍資料)可分擔扶養義務,且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函(卷88-90 頁)得知實際申報扶養薛鴻成之人為薛湋恩(卷88-90 頁)而非聲請人,況扶養情事亦非協商成立後不可預期所生事項,本無所謂不可歸責事由,是參酌上述聲請人仍可按期繳納之情,足認此不得作為為聲請人毀諾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協商以「0 利率」分期償還,豈有在協議成立後收入增加,且已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18期,又猶有餘力繳交每月9500元之保險費及擁有未設定之土地一筆等情況下,反而無法履行之理,因此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且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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