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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1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訂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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