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3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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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51,547 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分72期,利率5%,每月還款29,075元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僅有約45,937元之收入,因派駐臺南而需於當地租屋,每月租金7,000 元,休假往返高雄、臺南之交通費約3,000 元,膳食、電話費、水電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約9,610 元,此外尚需扶養父母而支付6,000 元等,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約25,610元,聲請人之收入經扣除前開支出後,已難以支應前開協商款項,又於96年9 月間因家中有狀況必須支付家裡開銷,故無法再負擔前開協商分期款,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因而於96年9 月間毀諾,毀諾時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951,547 元,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人因前開情形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間通盤考量債務人當時財務狀況及償還能力後所自主訂定之債務清理契約,該協議既經成立,債務人自應受之拘束。

是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僅因一時之履行不便而未能按照原訂協商方案續為清償,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本於當事人間前置協商之意旨,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過度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是債務人若因此而不為協商即遽不履約,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6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述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份起分72期,利率5%,每月償還29,0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嗣於96年9 月間即未再如約繳款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京城銀行具狀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45,937元,嗣於97年5 月間調派屏東後備指揮部,因取消主管加給,薪資減少為43,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至48頁),而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5,610元,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

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支出應以10,991元為計,逾此範圍,洵不足採。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其父母,每月需支出6,000 元,雖具其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查,聲請人之母黃郭寶蓮現仍任職於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有穩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25,000元,經扣除房貸11,600元後,仍能滿足前開個人最低生活標準,名下復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難認黃郭寶蓮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就此當無扶養之義務存在;

又聲請人之父黃栢煌現雖無工作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足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除聲請人外,依法黃栢煌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黃郭寶蓮及另3 名子女即黃麗菊、黃麗娟、黃裕維等4 人,而黃郭寶蓮尚有穩定工作收入等情,已如前述,黃麗娟每月亦負擔扶養費5,000 元,黃麗菊、黃裕維則均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0,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則黃麗菊、黃裕維之薪資所得雖屬微薄,惟經扣除前開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仍有餘款約9,000 元,即非無扶養之能力,解釋上自應負共同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就黃栢煌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認定以前開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5 為度,從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2,198 元(即10,991×1/5 =21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毀約當時每月薪資收入45,937元,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2,198 元後,尚餘32,748元可供清償協商款項29,075元,難認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有何重大困難之情事。

且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5 月間派赴屏東後備指揮部,因減少主管加給,薪資所得減縮為43,625元,惟以此薪資所得經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足以支應上揭協商款項,聲請人於現時自亦無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㈤此外,聲請人復陳稱96年9 月間因家中有狀況必須支付家裡開銷,故無法再負擔前開協商分期款云云,惟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縱有一時履行之不便,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精神,仍應再行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謀求解決之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遽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能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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