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積欠之新臺幣(下同)861,095 元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以利率0%分100 期之方式清償,每月應繳金額8,611 元。
然因聲請人自94年6 、7 月起至96年7 月22日止,均無固定收入,僅靠打零工維生,95年間固於松峰工程行任職,惟僅屬人力派遣性質之臨時工,視工作日數以日薪計籌,收入不定,且聲請人於96年7 月間曾患有右膝關節腔積液、關節炎、左肩病,經醫生囑咐休養3 個月,嗣後才尋得工作而於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收入亦僅每月21,000元,而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尚須扶養父母,經濟負擔沈重,是聲請人在收入不定之情況下,僅能依協商條件還款至96年10月28日止,即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月付款,故聲請人毀諾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936,310 元,於95年10月11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金額861,095 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00 期、利率0%、每月繳納8,611 元之方式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7頁),且聲請人於上揭分期還款協議後,有陸續給付至96年10月19日止,共計還款80,188元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由萬泰銀行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曾依約按期清償等語,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95年、96年度間分別於文渼企業有限公司、松峰工程行、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統益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僅有47,763元、101,558 元,有卷附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980 元、8,463元,足認聲請人陳稱其95年、96年間工作僅屬打零工性質,無固定薪資且收入微薄等語,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為家中獨子,父母全賴其1 人扶養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則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即高達29,487元(計算式:9,829 ×3 =29,487元)。
然而,聲請人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980 元、8,463 元,即使目前於統益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亦僅有21,000元(參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更遑論按期履行每月給付8,611 元之還款協議,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又聲請人收入既然尚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下,衡情即無法苛求聲請人將每月收入先用以還款而不得基本溫飽,參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持續還款至96年10月止,亦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之誠意即任意毀諾,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顯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並非肇因於協議後濫行支出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