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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097,190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50,000元,因車禍摔傷致骨盆腔移位每月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即近萬元,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長子鄒宗達在美國求學之學費及生活費,扣除前開支出每月38,559元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8月8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及其他雜費支出23,369元(扣除房貸後),並提出氣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第52頁),聲請人主張因腰椎退化性病變需長期就醫,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約10,000元乙情,亦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至90頁),洵堪認為真實。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較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為高,惟以聲請人近60歲之年齡,又罹患疾病,每月需支出費用較一般健康之人為高亦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23,369元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提供長子鄒宗達學費及生活費,每月須支付5,000元乙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鄒宗達之扶養費用,其所主張之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
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28,369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0,000元乙情,有其薪資轉帳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已足認定。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僅餘21,631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2,097,072元,為每月還款額將近100倍,,以聲請人59歲之年齡,已將近退休之齡,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
聲請人雖有土地及房屋,然此為其自用住宅,若必使其出賣住宅以還債務,將使聲請人一家連基本居住亦生問題,況該屋仍在繳納房貸中,其上仍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縱令出賣亦未必足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餘額,更難以取得金錢清償債務,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並繳付房貸,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聲請人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之債權人需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本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並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50,157元 │房屋貸款 │
├──┼────────────┼────────┼───────┤
│2 │合作金庫銀行 │489,000元 │信用貸款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2,000元 │信用貸款 │
├──┼────────────┼────────┼───────┤
│4 │國泰世華銀行 │375,915元 │信用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5 │乙○○ │1,000,000元 │民間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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