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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時間,應係法院尚未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始可為之,若法院業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再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579號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乙節,業於民國98年1月7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此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之同年月13日始行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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