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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甲○○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於狀內表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抒困貸款、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債務,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1、請提出勞工抒困貸款之相關文件。
2、請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債權餘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3、請提出配偶陳清輝名下房貸餘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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