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452,200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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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林秀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6 月起,分96期,利率為3.88%,於每月10日繳納19,479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

又聲請人雖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有4 萬元,配偶陳清輝每月擔任司機之所得約為16,670元,故聲請人與配偶每月合計總所得約5 萬6 千元左右。

惟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需支付房貸14,489元、信貸2,344 元、荷蘭銀行個別協商3,990 元,勞工貸款305 元等費用,加計扶養長子陳泓佑之費用4,600 元,扶養父親林朝鹿之4 千元,聲請人與配偶每月僅剩201 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再聲請人父親林朝鹿於96年間因糖尿病併發症導致左腳大拇指切除,使聲請人在拮据之生活下又增加生活資出。

聲請人當時之所以按期繳納協商金額,係因有親友之資助;

惟因聲請人之債務龐大不好再向親友開口,故於97年1 月間聲請人即與配偶分別申貸勞工貸款5 萬7 千元與10萬元,一部份繳納協商金額,一部份返還積欠親友之欠款。

然因勞工貸款僅能支撐聲請人至97年3 月間,聲請人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兼職增加收入,是聲請人始不得已在97年5 月間毀諾。

值此,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即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聲請協商,惟經聯邦銀行以:之前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等情為由而退件,故本件聲請人係遭拒絕而無法再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此外,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6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聲請前置協商拒絕協商,有卷附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見本卷卷第8 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回覆書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

則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額尚有1,335,612 元,而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經查:㈠聲請人所陳其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 萬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1,335,612 元,亦有聯徵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父林朝鹿之扶養費約4 千元,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聲請人尚有2 名弟弟,及聲請人之二弟每月會給予林朝鹿5 千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則估不論林朝鹿除自用之房地一戶外,另有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土地一筆,面積390.91平方公尺,價值約1,016,366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林朝鹿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是否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扶養必要之法律要件,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 元為基準,依照聲請人所自承其二弟每月給予其父5 千元,及聲請人尚有一名大弟需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支付其父之扶養費用應僅需2,415 元(4,829*2=2,415 ,四捨五入至元)。

是關於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部分,應僅以2,415 元為必要,超過之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㈢再者,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需協助其配偶陳清輝繳納房貸14,489元,惟查該房地一戶(土地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000號11樓之14)係陳清輝所有,及該房地一戶之債務人為陳清輝等節,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4 頁)。

是審酌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龐大已自身難保,及該房貸之債務人係陳清輝並非聲請人,而本件聲請更生者並非陳清輝等情況,聲請人主張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3 萬6 千餘元,然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829 元為基準始為合理,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費用主張,即難認屬必要。

又關於聲請人陳報其扶養其子陳泓佑之費用4,6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因尚未超過上述之標準,故亦可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應為16,844元(即2,415+9,829+4600=16,844)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4 萬元之收入減去必要費用,聲請人每月尚餘2萬3千元左右可資用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之債務為1,335,612 元,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費用,約為22,260元(計算式:1,335,612X20 %÷12=22,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以觀,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之款項,不但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㈥此外,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所陳:其無清償能力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其本人及聲請人為其子陳泓佑之保險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98頁),聲請人目前為其自身投保之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為25,889元,為其子投保商業保險之保費和計為每年34,072元(9,239+12,041+12,792=34,072),則果聲請人人係全無資力之人,何以在聲請人人目前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願每年花費約6 萬元左右投保商業保險?足見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全無資力,更非無研求之餘地。

至聲請人雖有以其子陳泓佑之保單借款共3 萬1 千元,惟借款之期間均係在95年12月間,且借款金額僅有聲請人每年繳交商業保險保費二分之一強左右,是當不致應此借款影響聲請人資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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