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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922,50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土地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31,000元,扣除個人伙食費5,000 元、水電及電話費支出3,000 元以及房貸20,000 元後,所餘收入有限,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債務、收支及協商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0頁)、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生活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雖然高達2,922,504 元,然聲請人擁有高雄市○○區○○路395 號4 樓房地及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4鄰4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其義華路房地價值經鑑價結果為2,824,120 元,另未保存登記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0,666元,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80頁),合計聲請人名下房地產價值為2,864,786 元,則就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相抵之結果,聲請人實際上負債僅有57,718元,以聲請人目前月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8,000 元(即個人伙食費5,000 元日、水電及電話費支出3,000 元)及將來可能之租屋支出後,仍有餘款可供償還所剩債務,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灼然。
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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