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49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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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035,26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80 期,年利率6.88%,於每月10日應償還16,171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

又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而於96年2 月退伍,後任職於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17,000元,於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於96年6 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達成自95年6月起每月應償還16,171 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繳至96年6 月始毀諾,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台新商銀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273 號函及其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17 頁、第75頁至78頁)在卷可按,足認屬實,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已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故本件聲請人無需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聲請人固主張毀諾時為96年6 月,且原為職業軍人,因考績之問題而於96年2 月退伍,已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等情,並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領有退伍金乙節,函詢海軍司令部人士軍務處,經該處函覆:查甲○○係於96年2 月6 日以上尉階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計核發535,750 元等語,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12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8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96年6 月,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依照協商每月償還16,171元,且其所領退伍金535,750 元,已可償還其所積欠債務總額956,625 元逾半數。

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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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兆豐國際商銀            │58,78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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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荷蘭銀行                │77,000 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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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山銀行                │223,000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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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萬泰銀行                │125,000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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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新銀行                │340,000元       │現金卡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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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國信託銀行            │132,838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現金卡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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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56,6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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