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0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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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0,512 元、229,800 元,復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年6 月1 日轉入現職之投保金額為每月25,200元,可見其收入狀況尚稱穩定,如以目前每月25,200元之薪資扣除內政部所頒布97年度臺灣省地區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尚有大約15,000元可資規劃清償債務之用。

而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僅為456,460 元,尚非甚鉅,且依聲請人所稱於前置協商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利率5%、每月償還金額9,000 元之協議方案,以及另一債權人慶豐銀行所提出之類似方案,核與前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顯不相當,聲請人應無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需另行支出扶養公婆陳明傳、林亦珮之費用共9,000 元,然依彼等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陳明傳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002,748 元、822,680 元,且名下擁有3 筆土地,另林亦珮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836元、22,969元,來源大多係得自金融機構,可合理推算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其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4 筆。

由此觀之,彼等之經濟狀況應優於社會上之一般民眾,應無聲請人支付龐大扶養費用而影響自身經濟狀況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而言,尚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其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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