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08,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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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玲積欠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 384,277元,因聲請人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每月除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父親與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在入不敷出,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銀行以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於民國97年9月12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擺攤營生,其於96年6 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97年1 月至2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97年3 月至5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97年6 月至8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 元(詳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96年6 月至97年8 月期間,平均月收入約為2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上開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僅2 萬餘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電話記錄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00 頁),顯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限制,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1,384,277 元,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8-1頁至18-6頁)。
另聲請人除營業收入外,僅有福特廠牌之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該部汽車係於90年9 月出廠,迄今已逾7 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單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市價顯有降低,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甲○○、2 名子女蒲泳翰、蒲苡瑄及聲請人之父鄧英光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里○○○路253 號8 樓,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00 元、衣服2,000 元、教育費9,000 元、交通費8,000元、保險費3,000 元、其他生活用品2,000 元及房租14,000元,另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扶養證明、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至9頁、第31至第66頁)為憑。惟查: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97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均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計算,始屬合理。
另聲請人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甲○○,故聲請人每月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1,982元(計算式:10,991元+【10,991元×2 人÷2 人】=2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鄧英光96年、95年各類所得總額0 元,且名下僅有現值14,400 元 之房屋1 筆及福特廠牌之汽車1 部,有96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該部汽車係於84年9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單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該車出廠迄今已逾13年,市價應甚低微,足見鄧英光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以維持生活,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然對鄧英光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姐鄧志強、鄧惠美,此有家系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聲請人依法每月須負擔其父鄧英光之扶養金額應為3,664 元(計算式:10,991÷3=3,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則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667計算,已不足支付共計25,646 元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式:21,982元+3,664 元=25,646元),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 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財產價值非高之情況,顯不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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