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21,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126,4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以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9.88% ,於每月10日償還19,339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0,000元,扣除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需繳納未參與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9,000元,已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有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二到八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友邦公司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附表一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第111 頁至118 頁、第127 頁至128 頁、第149 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迄今之平均月薪為38,578元,有其提出之97年1 月至8 月份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7 頁)。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另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是認應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繳納土地銀行房屋貸款約29,000 元,並提出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62頁),惟查,觀之該轉帳證明資料,可見於每月房貸繳款日前,該帳戶內均係以金融卡存入現款方式以為支應,然該現金之來源是否確係源自抗告人之所得,並未見其提出證明。

又聲請人自陳前開設有房貸負擔之房地現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且房貸費用亦偶有家人分擔(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乙○、丙○○○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年薪分別有540,000 元、338,400 元;

乙○名下有1 部汽車、丙○○○名下有1 筆現值223,734 元之土地等情以觀,足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工作收入,且有相當之資力,衡情亦應平均分擔房屋貸款之費用,始為公允,故認上開房貸費用聲請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即9,352 元(計算式:28,055÷3 =9,352 元)。

㈢從而,依聲請人平均月薪38,57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支出後,應尚餘19,397元(計算式:38,578元-9,829 元-9,352 元=19,397元)可資還款,此外,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遭法院扣薪1/3 ,惟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上開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之債務;

故此部分雖遭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將減少,是無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房屋貸款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 一 │土地銀行                │4,131,000元     │房屋貸款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118,502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三 │花旗銀行                │96,90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四 │荷蘭銀行                │91,029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五 │台新銀行                │129,636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                │、消費借貸    │
├──┼────────────┼────────┼───────┤
│ 六 │安泰銀行                │101,430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9,051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                │、消費借貸    │
├──┼────────────┼────────┼───────┤
│ 八 │友邦信用卡              │284,428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  合                    計    │5,101,977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