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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本院鳳山分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鳳山分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故本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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