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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839,932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約50,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須扶養3 名子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
名下雖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0巷21號之土地、房屋,然係貸款購買,至今仍未還清,其上仍設有抵押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
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聲請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4,425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
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3 名子女楊玉葳、楊○嫻、楊○蓉(詳細年籍資料詳本院卷),每月須支付14,745元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亦難信實,又楊玉葳業已成年,且楊玉葳95、96年度薪資收入各有121,470 元,有楊玉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每月平均收入10,123元,則楊玉葳應有自立更生之能力,無須需聲請人之扶養。
楊○嫻96年度亦有所得88,572元,此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每月平均收入雖僅有7,381 元,但已得負擔部分個人生活開銷,聲請人僅須補足其不足之部分,而無須負擔全額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需負擔楊○嫻不足部分及楊○蓉扶養費用之全部,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12,277元【(9,829-7,381)+9,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22,106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9,125元乙情,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4頁以下),已足認定。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7,019元可供還款之用,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雖主張其尚積欠翁英仁、史國欽之民間債務共計700,000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開債權金額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內,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2,139,932 元,為每月還款額70餘倍,然仍可於6 、7 年間清償,以聲請人50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合作金庫銀行 │951,000元 │房屋貸款 │
├──┼────────────┼────────┼───────┤
│2 │花旗銀行 │344,773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1,834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聯邦商業銀行 │245,161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匯豐銀行 │176,164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6 │臺灣銀行 │290,000元 │助學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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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新銀行 │31,000元 │保證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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