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376,624 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以分120 期,7.0%利率,於每月10日償還16,199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
惟協商後,家中經濟緊縮,無法繼續支付,不得已只好毀諾。
嗣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目前因聲請人月薪約20,000元,每月除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 元,實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生財菓菜行,據聲請人稱自83年11月至973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00,000 元(詳卷第5頁)。
另經國稅局查定生財菓菜行每月銷售額為61,81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9292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4頁),顯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債務合計1,376,624 元,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以分120 期,7.0%利率,於每月10日償還16,199元之方式償還,而聲請人現已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至53頁、第11頁)。
又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持有中華廠牌,車牌號碼3622-UK 之汽車1 部,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參(詳卷第9 頁、第10頁),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自營之生財菓菜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月休2 日,日薪約700 元至800 元,平均月薪為20,000元,而依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詳卷第7 頁、第8 頁),其於95年度之收入僅68,024元、96年度之收入僅0 元,均遠低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之金額,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真實,而堪採認。
另聲請人之父林富吉95、9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0 元,且名下無其他資產,足見林富吉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㈣另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為計算,始為合理。
故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詳卷第6 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支出應以9,829 元計算始屬合理,逾此則難認係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自承林富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在3,276元(計算式:9,829 元÷3 =3,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父親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洵屬可採。
㈤綜上,以聲請人月薪資約20,000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及上開扶養費後僅餘7,171 元(計算式:20,000元-9,829元-3,000元=7,171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16,199元,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
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 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財產價值非高之情況,顯不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