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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定期命補繳郵資送達費用,該裁定於9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逾期迄今未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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