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585,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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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231號、97年度司執字第39858 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390號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為執行法院所考量,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

另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297 號強制執行僅在詢問價格階段,尚未進行定拍,是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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