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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二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甲○○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三三第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五,及坐落其上建號六一三五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巷一弄七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六一五五號之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八,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結果每月須償還新台幣25,860元,已超過聲請人之負擔,聲請人對債務因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得公平受償,於爰依法就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1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五,及坐落其上建號613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 弄7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6155號之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八,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中,前揭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8年3 月10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爰斟酌本院若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及達成債務人更生之目的,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不能繼續為宜,是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應准予保全處分。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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