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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詹雅筑原名詹麗君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9 月1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5%計息,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5,703元。
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每月所得僅1 至2 萬元,於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後,已不足以給付協商款,不得已自97年4 月起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9 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5%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5,703元,聲請人於還款18期後,自97年4 月25日起未再清償協商款項,經銀行宣告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計劃、台北富邦銀行98年1 月5 日陳報狀、債務協商案件資料查詢表、繳款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5頁、第88頁、第89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已逾其還款能力,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之95年度總收入為277,174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3,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96年度總收入為281,048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97年6 月、7 月、8 月之應領薪資則為27,518元、20,487元、28,092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第52至54頁),而聲請人自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南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昇公司)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聲請人係有固定僱主,薪資收入穩定,且其薪資收入自95年起逐年增加,並無收入減少情事。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1 至2 萬元,收入不穩定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洵不足採。
㈡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17日與配偶黃招明離婚,並未生育子女,亦無其他須受其扶養之人,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
依內政部公告之95、96、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陳報其扣除房租後,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365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較前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低,足認均屬必要費用。
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4,300 元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租約記載,該租約係由第三人黃瑞民於96年6 月14日邀同第三人詹世彬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陳正廷承租房屋,聲請人並非承租人,聲請人自不負租金給付義務,聲請人主張其與詹世彬共同承租上開房屋,核與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按月支出租金4,300 元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之必要費用。
是以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每月7,365 元,應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以其95、96、97年度之每月收入23,098元、23,421 元 、25,366元於扣除必要費用7,365 元後,尚有餘款15,733元、16,056元、18,001元,均足支付協商款15,703元,並無協商條件顯逾聲請人還款能力情事,聲請人前揭主張殊非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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