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60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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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100 期、利率6.88% 、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4,867元方式償還欠款。

然聲請人每月除繳納商金額外,須再繳納房屋貸款11,500元,聲請人為清償上開欠款,已自95年11月起另行打工增加收入,故其每月所得約32,000元,惟嗣97年4月起,因打工時間無法配合,致每月收入減少8,000 元,聲請人已勉力還款至97年04月,實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

(一)據聲請人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自90年9 月17日起即於高雄縣私立麥米倫英語短期補習班任職,並未見有任何遭減薪之情事,且聲請人又於其每月薪水24,385元外,另有打工收入8,000 元,共計32,385元,此有麥米倫外語文教機構之薪資表及髴法藝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陳報為真,嗣後雖因時間無法配合而減少打工收入8,000 元,然聲請人該等收入係於協商成立後所額外增加,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設定之償還債務基準僅限於每月薪資,並未包含上開打工收入,故聲請人陳報因該項打工收入之失去以致毀諾等語,不足為採。

此外,於該毀諾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倘端因協商條件之嚴苛而為毀諾,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難認債務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

(二)倘以聲請人目前薪資24,385元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98 元,尚可餘17,287元,足徵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付協商金額14,867元。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支出細目觀之,其每月支出之房屋貸款費用高達11,772元,約占每月收入二分之一,難謂聲請人已就所有支出作適當的規劃,若得以該項支出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將對其他無該項支出之聲請人有失衡平性。

且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為2,900,80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聲請人之年齡為43歲,尚具工作能力,其陳稱無力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民事分庭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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