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後,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足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