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62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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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等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282,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同意每月還款2,500 元,經合作金庫綜合評估審查後,仍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金額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月薪約41,000元,因兄長正在服役,其弟仍在就學,聲請人每月除需負擔家中開銷外,尚須負擔父親名下之房屋貸款、父母扶養費每月4,000 元及償還民間借款10,000元,且聲請人於97年8 月薪資已被強制扣薪14,912元,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1,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99頁),惟觀諸其另提出97年8 月至11月間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應為4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外,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必需品如水電費、瓦斯費2,633 元等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等單據為憑(見卷第58頁至第6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

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於10,991元範圍內為可採。

(二)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其口頭向張銘全借貸新台幣45萬元,由張銘全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無任何證明文件,亦無約定計息方式,只約定每月償還10,000元,至今已償還160,000 元云云,並提出5 筆匯款單據為憑(詳卷第62頁至第66頁),惟此等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前後共匯款5,5000元予張銘全之事實,而無從得知匯款之目的或證明其與張銘全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陳福生、母親洪豔珠之扶養費用各2,000 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福生於95年、96年並無收入,陳福生名下財產有房地1 筆即其現居地,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8頁至79頁);

再查,洪豔珠於95年度利息收入為1,618 元、96年度利息收入為1,155元,以現在銀行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2.5 計算,其銀行存款應有近5 萬元之存款,此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均尚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惟聲請人就其扶養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因此本院參酌陳福生、洪豔珠居住於高雄市,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始為合理,而依聲請人所出示之家系表,可知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7,327 元(計算式:【10,991+10,991 】÷3=7,327 元),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 元,尚屬可採。

(四)聲請人另稱:每月需幫父親負擔一半之房貸費用10,000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 至第71頁),然觀諸該明細表僅載明借款人陳福生每月償還貸款之數額,尚無從依此認定該貸款之費用半數係由聲請人支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五)從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後,應尚餘30,228元(計算式:45,219元-10,991 元-4,000 =30,228元)足資還款,縱不計遭強制扣薪每月約15,000元部分,亦非無法負擔合作金庫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合作金庫提供聲請人還款條件為利率2.5 %,分72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100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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