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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113,569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頒布後,已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8,610 元 ,而聲請人需扶養母親、配偶、幼子三人,每月償還銀行金額共計高達39,229元,故聲請人債務實已大於財產,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前揭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已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在卷(20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
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軍中每月固定薪津為48,610元,繳納必要健保等費用實領約42 ,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卷30頁薪資單),又扣除:與弟陳俊諺共同扶養母親陳張水綉需分擔一半之扶養張約①5,000 元(按台灣省9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
扶養其甫出生襁保中之子陳奕丞(97年2 月27日出生,卷158 頁戶籍資料),所需費用自不能與學齡階段兒童相比,應以申報扶養扣除額約每月約②6,500 元為當;
以及配偶蔡易芳每月最低生活所需9,829元,每尚餘有20,700元(42000-①5000 -②6500- ③9829)可供支用。
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一家3 口現與其母陳張文綉同住母名下之自有住宅(卷69頁財產資料歸屬清單、157 頁戶籍資料),聲請人夫妻名下又各一輛自小客車,安身之住行均無虞,如願依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協商建議,亦即有擔保債權部分「延長為134 期」,每月還款6,800 元,無擔保債權部分120 期,「利率0%」,每月付5,133 元,合計每月繳納協商款11,933元(卷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應屬可行,以聲請人穩當之公務薪資,在身處卡債之際,自己省吃節用(00000-00000) ,再加計年終獎金之收入(卷183 頁薪資單),絕無不能清償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收入,若願照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1,933元條件償償各債權銀行債務,依其穩當收入,當能解決其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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