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66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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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於97年6 月1 日遭資遣後,目前是否覓得新工作?每月薪資收入若干?並請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
二、請陳報97年6 月1 日遭資遣時領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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