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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4,628,545 元(其中無擔保債權計2,649,545 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繳納22,644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6 月止。
然因伊收入不穩定,且與配偶二人皆有負債,每月協商金額計需繳納50,219元,加上有2 名子女、年邁婆婆賴徐菊妹及重度精神障礙之大姑賴慧貞需扶養,其配偶實已無力幫忙分攤每月22,644元之協商分期款,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計4,628,5451元(其中無擔保債權計2,649,545 元)債務,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繳納22,644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6 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戶籍謄本、賴慧貞身心障礙手冊、房屋貸款繳款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就醫門診收據、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還款紀錄等附卷可稽。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原可幫忙照顧2 名幼兒之婆婆,於96年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代為照顧,故聲請人留在家中照顧幼兒,全賴配偶賴吉聰擔任公職之所得收入支付家計,而其配偶亦有負債,每月清償協商金額27,575元,並需撫養二名幼小子女、年邁婆婆及重度精神障礙之大姑,實已無力再幫忙分攤協商金額云云。
惟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經鑑價其市值為4,425,393 元,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足以減輕總債務的95.6%,又該屋並非供自己及配偶、子女居住,且參酌聲請人為民國64年7 月17日出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正值青壯年,以聲請人變賣名下財產清償債務後,僅餘203,152 元之債務,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
㈢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他債權人再為協商,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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