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66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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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97年7 月15日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由於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賣花每月淨收入僅有23,000元,尚須支付房屋貸款6,300元及攤位貸款7,300 元,是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入不敷出,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及土地銀行陳報狀(卷31-34頁、122-145頁,債務餘額為2,035,880元),聲請人95、96年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63-65、30、66-7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5頁)、土地銀行房貸及彰化銀行攤位貸款繳款單及客戶往來明細(卷15-22 頁)、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卷25- 27頁)、戶籍謄本(卷9 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卷58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扣除每月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及賴以為生之攤位貸款共13,600元(6300+7300=13600) (卷7 頁)後,用於其基本生活費用每月約一萬元計,確已不足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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