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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此強制執行程序已至查封階段,日後恐有拍賣之虞,為免聲請人喪師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小段545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3、292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138 號4樓之2號建物,僅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327號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故短期內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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