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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李國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現金卡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101,3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7.09% ,於每月10日應償還17,315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
惟因協商金額過高,每月除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於97年6 月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17,315元之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28頁至29頁、第49頁至50 頁),足認屬實。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毀諾時間為97年6 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97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其平均月薪應為4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外,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配偶林少華及子女甲○○、乙○○扶養費用每月各為9,829 元、6,417 元及6,417 元,總計22,663元,並提出林少華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及其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60頁)為憑,依前開書證足徵林少華、甲○○及乙○○三人皆無收入,堪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依上開說明,三人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 元計算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9,487元(計算式:9,829 元x3=29,487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三人之扶養費總計22,663元,應屬可採。
(二)從而,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薪資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及上開贍養費後僅餘10,150元(計算式:42,642元-9,829元-22,663元=10,150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協商金額17,135元,另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19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協議即任意毀約。
在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 一 │第一銀行 │97,000 元 │消費借貸 │
├──┼────────────┼────────┼───────┤
│ 二 │台中商業銀行 │243,000元 │消費借貸 │
├──┼────────────┼────────┼───────┤
│ 三 │聯邦銀行 │57,801 元 │消費借貸 │
├──┼────────────┼────────┼───────┤
│ 四 │匯豐公司 │296,686元 │消費借貸 │
├──┼────────────┼────────┼───────┤
│ 五 │萬泰公司 │118,000元 │消費借貸 │
├──┼────────────┼────────┼───────┤
│ 六 │大眾銀行 │43,000 元 │消費借貸 │
├──┴────────────┼────────┴───────┤
│ 合 計 │855,4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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