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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為2%,於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34,103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
惟聲請人當時並未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之房屋貸款納入協商範圍,故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即向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二信合社聲請前置協商,惟遭第二信合社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僅有名下房地一戶(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2244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48之1 號7 樓之2) 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7 千元,且聲請人目前之家庭費用支出係依賴聲請人配偶每月7 萬5 千元之收入。
若以目前之收入情況,每月需繳納協商金額加計上開房地一戶每月2 萬3 千元之貸款,對聲請人而言確屬沈重。
是聲請人與配偶繳納協商金額至97年4 月後即因收入困窘無力繳納而毀諾。
故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 年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於95年間屬不得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即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7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為4,821,129 元乙節,有聲請人聯徵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 至12頁),亦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一戶,亦有卷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屬實。
至於系爭房地一戶目前之價值,經本院函詢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回稱:系爭房地一戶目前仍繳交本息等情,並於該回函附「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一份,其上記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314,355元等情,有卷附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陳報狀及其附件可稽,亦堪認定。
則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系爭房地之資產價值後,所餘之債務金額為1,479,774 元。
則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負縱擔之利息費用,為24,663元(計算式:1,479,774X20%÷12=24,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鄭義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願意每月為聲請人負擔2 萬5 千元之債務一情(見本院卷第97頁字據),與聲請人所陳:聲請人配偶每月賺取約7 萬5 千元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為18,500元等情(見聲請人97年12月9 日陳報狀,及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情,可認聲請人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 萬5 千元。
以該金額償債,除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小部分金額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另衡諸以聲請人家庭每月之總收入有8 萬2 千元(即鄭義福7 萬5 千元收入加計7 千元租金),縱扣除18,500元之必要費用及鄭義福願意負擔之每月2 萬5 千元之償債金額,聲請人家庭每月尚餘38,500元;
不論聲請人願意得其配偶之同意,將該部分金額再轉做償債金額或用以再作為家庭支出,均仍有餘裕,更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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