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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22,04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而遭新光人壽公司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新光人壽公司97年6 月17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
惟聲請人目前擔任營造建築工,97年1 月至8 月薪資總收入為193,2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15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8,000 元及房屋貸款後,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第80頁至第82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0 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工作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8頁)、薪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房貸繳款證明即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截至97年9 月24日止積欠新光人壽公司房貸債務1,249,993 元(即1,092,680 元加上157,313 元,詳新光人壽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以聲請人名下高雄縣大寮鄉○○段3796-36 、3796-3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59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供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該房地價值為1,709,350 元,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又聲請人另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689,000 元、信用卡債務355,043 元,亦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稽,則將聲請人上開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相互扣抵(優先扣除有抵押權擔保之房貸債務及高利率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尚餘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584,686 元,如以一般無擔保授信率利行情為10% 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仍高達13,206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4,1 5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00 元及上開利息支出後,僅餘2,944 元可供清償本金,而聲請人為民國51年生,目前已屆46歲,顯難在有工作能力之期限內將所餘1,584,686 元債務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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