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75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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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181號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查前開執行事件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範圍內為之,是執行法院已考量債務人生活所需,僅就一定比例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及各項獎金為強制執行,酌留其他部分供債務人生活之用,故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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