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755,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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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264,070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予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達2,264,070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健保費:每月1,515 元,租金:每月10,000元,交通:每月500 元,膳食:每月6,000 元,子女養育費:每月14,900元,電信費:每月932 元,日常用品及衣物購買:每月2,500 元,3 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 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5-97年報表、營業稅繳納證明、乙○○、丙○○、丁○○及戊○○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安親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與前夫乙○○離婚,致3 名子女乏人照顧,而在外賃居與子女同住,每月須支出租金10,000元,其與前夫乙○○育有子女丙○○(84年11月12日生)、丁○○(85年11月14日生)、戊○○(87年4 月14日生)3 人,均約定由父監護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查,其前夫名下擁有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66 號6 樓之2 房屋,且亦設籍該處,與聲請人經營之「己○○○○○○」店址為高雄市○○區○○路403 號,兩地相隔不遠,而上開3 名子女既約定由父監護,在聲請人已負債累累之情況下,實無須在營業處所外,另於高雄市○○區○○路1 號12樓之3 租屋之必要,即可就近照顧,而增加生活上無謂之開銷,故此部分之租金應予扣除。

㈢、聲請人於94年7 月9 日申請設立「己○○○○○○」,其於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盈餘分別為50,858元、51,375元,97年1 月至11月平均每月盈餘為40,413元,與其自陳每月收入頓減為27,674元不符。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其須分攤扶養者3 人,再加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225 萬元以上,其本須節忖開銷償債而以較低之標準生活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其所得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12,935元左右{(40,413-10,991-10,991×3 ÷2 =12,935)}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況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安親費收據等,實未見其縮衣節食、撙節支出,而該等支出自非必要。

況佐以最大債權銀行願提供之協商方案為324 期,月付6,988 元,而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乃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而致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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