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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689,385 元(其中無擔保債務2,382,385 元),資產總價值1,150,000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遭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而伊現失業中,僅幫忙家中所經營之麵攤,必要生活費用自麵攤之盈收中支應,就前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2,689,385 元(其中無擔保債務2,382,385 元)債務,現有資產1,150,000 元及收入狀況說明,且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經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後而協商未果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卷第8 頁、第9 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21 至122 、第183 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經核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689,385 元,總資產1,150,000 元,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現失業中,於95、96年度所得均為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紙、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詳卷第53頁、第23、24頁)可考。
準此,依聲請人現在經濟狀況,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下午5時即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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