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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7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7年9 月10日起每月應繳還新臺幣(下同)14,05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月薪如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所需費用,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之97年7 月間乃依「前置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9 月10日起,每月以14,058元,分156 期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此協議清償方案並已送金融機構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審核無誤乙節,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既已依前置協商機制選擇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本院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1,634,160 元,惟其每月薪資如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14,058元後,所餘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之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檔維護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6年度之稅後申報所得乃為487,996 元(月平均為40,666元),97年1 月起至11月止之各月所得則各為34,423 元 、32,080元、35,045元、28,791元、37,044元、35,813元、63,617元、53,272元、46,917元、33,980元、23,476元(均含每月不詳扣款1 萬元,此未經聲請人陳報原因,應予還原計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在外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房租1 萬元,未列扶養親屬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險人投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檔維護資料、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支出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協議前之96年度月平均收入乃達40,666元,而其於97年7 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月平均收入為38,116元(總額為266,813 元),9 月應開始履行時之月平均收入為40,778元(總額為367,002 元),以其於應開始履行時之月平均收入乃高於協商成立之時,且以總計9 月之月平均收入數額扣除其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4,058元後,其於該月應尚餘有26,720元,如僅以9 月份之所得扣減,則將更高於此而餘有32,859元,而聲請人為單身且未列計應扶養者之費用,其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以住居地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並列計其住居之必要房租支出1 萬元(此與其薪資中每月扣款1 萬元為同額而似有關連,惟聲請人並未依指示陳報該扣款原因為何,是否同項即為不詳而仍予計列),其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為19,829元以下,以此衡之上開扣除履約數額後之餘額,其於應履約之9 月份仍應餘有6,891 元或13,030元而尚有餘力得供其他清償,故聲請人於協議應履行之當月如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後,並無何將陷其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者,而以聲請人嗣後補正理由之公司自10月份起需排休無薪假云云,惟此未見聲請人為適當之舉證,且縱認如此,此亦已在應履行之9 月份以後所生,況聲請人之10月份可得薪資亦達33,980元,於此扣除應償還金額後,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餘93元),然聲請人於此竟未履行半期即聲請更生,其顯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上開協議之履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開始履行協商方案時之月平均收入乃高於協商成立之時,而其於應履行月份即9 月之平均收入亦足支應其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支出,惟其並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協商方案之履行,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於應履行當時之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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