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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依零利率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6,554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2,500元左右,而聲請人之配偶復於97年1 月份因非自願性失業,致全家人頓失家計來源,因聲請人與配偶尚須扶養公公、婆婆及女兒,配偶失業後生活重擔需全由聲請人負責,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僅能向親友周轉始能免於毀諾,直至97年6 月間親友已無法繼續協助,聲請人不得以始告毀諾,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且聲請人確有繳款之誠意,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期能獲得協商之機會,但遭退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1 至9 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配偶蔡銘芳離職證明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繳納協商款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5 至40 頁、第102 至106 頁、第108 至116 頁、第22頁、第45 至46 頁、第47至51頁、第131 至139 頁、第99頁、第269 至273 頁、第141 頁、第89至92頁、第97至98頁、第27至3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林坤層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8 頁、第274 頁)。
是聲請人確因配偶非自願性失業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於97年6 月毀諾,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行後,曾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退件,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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