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7,消債更,179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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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予繼續,但相對人不得聲請,本院亦不得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目前正與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清償還款方案,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1/3 (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將使其無法以其勞務報酬維持一己之生活所需,並有礙日後之更生,及無法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而相對人亦確已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亦於97年12月16日准如所請,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除一部分用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外,尚能節餘一部分用於公平清償各債權人,是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42,500元(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除酌留其中2/3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外,仍有繼續扣押1/3 薪資之必要,但為利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則有禁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由相對人單獨受領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鳴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 月9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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